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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第二检察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4********,汉族,初中肄业,经商,出生地浙江省文成县,住浙江省文成县**镇**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5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浙C7P****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县大峃镇樟树巷其住处驶往南田镇方向。18时30分许,行经大南线13KM+860M本县百丈漈镇同垟村地段时,碰撞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夏某甲(男,殁年62岁),造成夏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某甲符合交通工具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终因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经文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夏某甲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3月6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详情、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视频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授权委托书;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乙、夏某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技术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爱武  

                              检察官助理:孔梦文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所: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本县**镇**巷**号家中,联系电话1825773****;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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