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16时59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浙EY2****小型轿车沿湖州市市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岔口,与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害人董某某驾驶的湖州005****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董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3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事故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注意观察、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董某某家属22万元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警单、病历资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保险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晓媛
检察官助理:蒋梓尧
2021年1月5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联系电话:136*******)现在居住地候审。
2、证人名单1份。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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