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31990********,汉族,初中文化,宜昌市**广告公司**,住湖北省枝江市**街**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以宜公(交)诉字〔2020〕124号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1时8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鄂E****3号“思域”牌小型轿车沿宜昌市八一路由桔城路沈家店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伍家岗区人民政府门前路段时,与骑“上海永久”牌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19日13时许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琴
检察官助理:张俊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枝江市**店街**村*组,联系电话:1507181****。
2.案卷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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