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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5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松滋市**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4 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14日21时40分许,从事摩的出租的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自己的牌号为鄂D****8的大阳牌125-2A型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松滋市**镇**路**路交汇路口搭载被害人张某甲前往**酒店,赵某某驾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害人张某甲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也未按规定正向骑坐,而是不安全的面向车辆左侧方向乘坐。21时41分,当赵某某驾车沿**路行至**局门前路段时,张某甲连喊几声停车,赵某某遂踩刹车准备停车,但车辆仍在继续行驶时张某甲便下了车,因车还未停稳导致张某甲坠车站立不稳倒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赵某某当即电话报警呼救,随后张某甲被救护车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救治,赵某某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被害人张某甲因伤势严重经松滋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7月11日死亡。

经松滋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张某甲尸体进行检验,作出了松公法检(交) 鉴字[2012]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结论为:张某甲因车祸致头部严重损伤造成颅脑功能障碍而死亡。

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鄂D****8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作出第2012061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结论为:鄂D****8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为合格车辆。

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松滋公交认字[2012]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认定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乘坐机动车未正向骑坐,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且在公安机关处理事故调查中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57,000元,已履行197,000元,剩余部分分期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张某乙、黄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时松

检察官助理:陈国强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松滋市**镇**号,联系电话15027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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