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19〕12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74********,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24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蓝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从洪湖市**镇**公路往**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镇**村**组路段时,将右前方同向的行人袁某某撞倒后逃逸,致袁某某当场死亡。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挥中心110接报警处置记录、发案经过、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湖北省洪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军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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