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19〕28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4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地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道**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05日15时12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鲁******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9国道**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309国道与工业路口西侧处向北变更车道时,遇庄希寿驾驶二轮摩托车顺行至此,两车相撞,致庄希寿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下车查看后驾车逃逸。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庄希寿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复合型损伤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调查认定,赵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情况表、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基本信息表、死亡证明、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办案说明;2.证人丁某某、庄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元梅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件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