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88********,汉族,高中文化,斗门区**电器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号,现住址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粤CO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斗门区S272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乌石村路段时,车辆碰撞到由南往北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某,造成吴某某仰面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马上打电话向122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吴某某也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但无效死亡。
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被害人吴某某所受损伤符合交通损伤形态,并因颅脑损伤死亡;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4月17日,被害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223247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减速路段时,没有确保安全车速行驶,对发现的危险情况采取避让措施操作错误,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赵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岱武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被害人意见表》各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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