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1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住安定区***镇**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甘J*****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定西市安定区**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21Km+900m(***镇**村**庄社)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何某某碰撞,致何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何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何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赵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起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永强
书记员:康 艳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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