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6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住许昌市建安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7月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7月17日经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7时48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K6****中型普通货车在鄢陵县南坞镇河南硕牛牧业厂东100米处由东向西倒车时,与道路上驾驶人力三轮车的**镇**村村民孟某某撞倒,造成孟某某当场死亡、人力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事故现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3万元,交强险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小娜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押于鄢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10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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