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铁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21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铁力市,住铁力市**镇**小区**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铁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铁力市桃山镇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迎宾路与桃园街西侧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刘某某醉酒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刘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桃山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常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桃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故建议:如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且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如被告人赵某某不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未能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铁力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建钊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住铁力市**镇**小区**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