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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4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镇**村**号,现住该地,于2019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9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碑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高碑店市高固公路方官村三岔口路段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经过的刘某某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某受伤。发生事故后赵某某驾车逃逸,次日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经高碑店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户籍信息、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致一人重伤(二级),具有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情节,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系自首,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美华

2020年6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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