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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固原市原州区**镇,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海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宁D*****号小型轿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20时15分许,当行驶至S101线海原县七营镇南环城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宁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11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67.5万元的协议,其中赵某某个人向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赔偿10.1273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龙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家中(联系电话:1839504****;保证人:罗某某,联系电话:1529699****)。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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