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21975********,彝族,小学文化程度,云南省砚山县人,现住砚山县**乡**村委会**小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广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犯罪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广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的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云H3****号黑色重型自卸货车(副驾驶室载王某某、货厢载59.58吨水泥熟料)由砚山县驶往广南县。当天19时20分许,赵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瑞临线K1827+800m路段时,车辆向右侧翻于路面上并滑移与道路西南侧山体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乘车人王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326271201900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配合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赔偿了死者王某某的家属丧葬费50000.00元人民币,但双方尚未就其他事项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到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向广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金红
2020年6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待诉,电话:15198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共131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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