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云南省镇雄县人,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现居住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村**幢**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9月20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5日17时45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云******号微型车沿**线自南向北行驶至**线K45+300m处文山市**乡**村民委**村时,其所驾驶的微型车在超越同向行走着在其右前方的一辆由牛牵引的两轮畜力车时,其驾驶的微型车前保险杆撞到该畜力车左后侧部,致驾驭畜力车的易某某头部与微型车前挡风玻璃相撞被撞倒在地,造成易某某受伤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19年7月15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易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伤(重型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及损伤后遗症、并发症(肺部感染)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易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陆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4.鉴定结论:云(文)都司鉴[2019]临鉴字第769号伤情鉴定书、云永司鉴[2019]病鉴字第00308号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即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建议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靖宇
2020年5月12日
附:
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96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25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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