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刑诉〔2019〕10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02198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住**镇**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曲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1月9日经我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曲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3日经我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曲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04日20时11分,在曲靖市开发区瑞和西路金域蓝苑路段处,赵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瑞和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该车右前部与由南向北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余某某相撞,造成余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弃车离开现场,次日到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柴某某、潘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察、指认、提取等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且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而是弃车逃离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的行为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辉武
2019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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