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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1197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住修武县**工地生活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2月3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陕A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修武县****施工道路由西向东进入**大道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在**大道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闫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在判决宣告以前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千海全

付 敏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光盘1张、现场视频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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