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陕A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修武县****施工道路由西向东进入**大道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在**大道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闫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在判决宣告以前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 千海全
付 敏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光盘1张、现场视频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