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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运输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北省清苑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4月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解放牌轻型封闭货车(车牌号:京******)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九周路京津高速高营桥南1公里处时,未注意行车安全,将同方向步行的翟某甲、王某某、翟某乙撞出,造成翟某甲、王某某二人当场死亡,翟某乙受伤。经鉴定,翟某甲、王某某均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翟某乙伤情为轻微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翟某甲、王某某、翟某乙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某某主动报警并等待民警到来。现赵某某已取得王某某、翟某甲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李某某等五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翟某乙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已经取得王某某的、翟某甲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芳芳

检察官助理:钟翔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在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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