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诉刑诉〔2014〕11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住某镇某村某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4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周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2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套牌陕A*****号黑色桑塔纳轿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3KM+20M处时,与同方向袁某某驾驶的雅马哈125摩托车相撞,致袁某某及乘坐人朱某某、金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朱某某左下肢部之损伤属重伤,袁某某双侧胸腔之损伤属轻伤、第十胸椎部之损伤属轻伤、左踝关节之损伤属轻伤、头皮下血肿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周至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佳鑫
2014年9月1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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