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静县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27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县**镇**村**组**号(2),案发前住该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和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1日经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和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和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桑某,系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和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过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4日14时18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已脱审、超载且拖拉机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新28-10330号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和静县巴润哈尔莫敦镇开来村五组益民路与友好路交叉路口时,因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牙某某驾驶的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牙某某死亡。事故发生时,牙某某未按规定佩戴头盔。事故发生后,他人报警。被告人赵某某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和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牙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牙某某亲属17万元,并取得牙某某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安全法规,过失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宏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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