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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住彭山区**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川Z*****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彭山区锦江镇正华村三组与四组的交叉口时,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某某受伤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赵某某因害怕赔钱而逃逸,后在朋友劝说下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赵某某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晓丽

检察官助理:吴长华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赵某某现居住于彭山区**乡**村**组,联系电话18909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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