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70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74********,汉族,大学本科,天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号楼**门**,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牌号为津H****1的小型轿车,在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珠江路一街021号灯杆处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车辆左前部与顺行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部相接触,致使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乃军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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