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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公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镇**村**屯,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镇**村**屯。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2019年11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得胜屯通往塔布朗村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塔布朗村北100米铁路涵洞限高杆处与限高杆东侧立柱相撞,致赵某某及其车上乘坐人张某某受伤,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25mg/100ml。经奈曼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亲属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简介、户籍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4.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对赵某某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丹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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