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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宁阳县**镇**村**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3日15时11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省道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阳县伏山镇某某村南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致杜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杜某某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中内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符合交通事故伤情特征。经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认定,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

肇事后,赵某甲拨打120救助电话后弃车逃逸,于次日10时到宁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协议等;3.证人桑某某、赵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书;6.现场勘验笔录;7.天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文纳

苏康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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