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8〕18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89********,蒙古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省齐齐哈尔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济宁市邹城**街道**广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1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成武县公安局逮捕,2018年1月5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0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鲁******号轿车沿东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成武段90公里+580米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玉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某某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张某某之伤构成轻伤一级。经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在讯问中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成武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尸体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成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秋香
2018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济宁市邹城**街道**广场。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