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81948********,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社**号,住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社**号。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吴某某从平昌县青云镇在街往青云镇白庙村方向行驶,途中又搭乘汤某某、鲜某某继续向前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平昌县青云镇白庙村5社(小地名:双涵洞)道路处时,车辆驶出道路左侧坠入小河沟,致使被害人吴某某当场死亡,赵某某、汤某某、鲜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经平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中头面部及胸部在运动中作用于不规则的钝性物致特重型颅脑损伤造成脑功能障碍而死亡,汤某某、鲜某某本次外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某本次外伤属轻伤一级。经平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部分赔偿费用4万元。被害人汤某某承诺放弃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含林
(院印)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社**号。
2.卷宗2册,随案材料6页。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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