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70********,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街道**社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桂K****7小型轿车搭乘唐某从南宁回玉林,20时35分许,行驶到横县服务区,赵某某进服务区加油,在加油站外的辅道,因超速采取措施不及撞中被害人何某某,致何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三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三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经就损害赔偿问题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512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事故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谅解书等;3.证人唐某、韦某甲、韦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卓
检察官助理:黄亮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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