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7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滨湖区**家园**号**室,住无锡市滨湖区**家园**号**室。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0月1日上午9时许,驾驶牌号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无锡市滨湖区梁清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有人行横道线的梅园停车场前路段时,遇滕某某、龚某某在该人行横道线上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碰撞二人致二人倒地受伤,后滕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滕某某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特征,龚某某骨盆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后,损伤程度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8.2.b之条款,构成重伤二级;腰3、4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d之条款,构成轻伤二级。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赵某某委托他人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给滕某某家属人民币83万余元,赔偿给龚某某人民币28万余元,并取得被害人滕某某家属及龚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拍摄的肇事车辆的摄影照片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收集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滕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制作的勘查笔录;
8.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调取的案发地点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车违法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杰
检察官助理:于文静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家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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