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52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锡**起重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出生地安徽省六安市,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镇**巷**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乡**村**组)。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表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1时43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无锡市锡山区东廊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公交733路杨树下站台前路段,超越同向右侧由王某甲(男,殁年64岁,江苏无锡人)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无锡市电动自行车备案B******电动自行车时,苏B*****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前保险杠右侧面上沿与电动自行车左方向把捏壳端面下沿发生刮擦,致电动自行车向左侧倒地,王某甲被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第二、第三轴右侧轮组外侧轮胎碾压,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王某甲当场。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甲符合外伤致头颈胸腹部损伤而死亡的特征。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尸体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龙前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 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镇**巷**号;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 全部案卷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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