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5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批准逮捕,次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鲁******(鲁*****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押运员张某某,身份证号:37030519660********,沿着昌乐县胶王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镇**坊**村路段,由东往西直行时,与周某某驾驶停在路边的鲁******(鲁*****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9月1日,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复合颅脑合并内脏损伤而死亡。2020年9月7日,经昌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梅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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