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612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91971********,汉族,初中文化,在江阴**月子中心工作,出生地江苏省江阴市,住江苏省江阴市**街道**南路**嘉苑**。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沪蓉高速公路从左往右数的第二条客车道内行驶至南京方向136.2公里处时,发生该车速度逐渐变缓、车头向右侧偏向、处于静止状态后再次车头向右侧偏向行驶,被害人尹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D*****小型轿车在苏B*****小型轿车后方遇情采取措施。遇李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L*****小型轿车、陈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C*****小型轿车在后同向行驶至该处时,发生苏L*****小型轿车车头右侧碰撞苏D*****小型轿车车尾左侧;苏D*****小型轿车车头左侧碰撞苏B*****小型轿车车尾;苏C*****小型轿车车头碰撞苏D*****小型轿车车尾;苏D*****小型轿车车身左侧碰撞苏B*****小型轿车车尾;苏L*****小型轿车再变向路左车底盘后侧与第一条小客车道内的由周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D*****小型轿车车头碰撞后倾覆,造成被害人尹某某(1985年**月**日出生)死亡,李某某、陈某某及苏C*****小型轿车乘车人邹某某、毛某某受伤,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尹某某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特征。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某某已予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制作或收集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7.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龙前
检察官助理:鞠卫红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江阴市**街道**南路**嘉苑**;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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