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冀R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绣水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中唐家具城对面,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5月21日,袁某某经香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0.84mg/100ml,系醉酒。经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证人田某某等人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诊断证明书;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路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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