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2211999********,初中文化程度,**快递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村**屯**社**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了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在本市江干区庆春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菱新村公交车站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非机动车道进公交站台的被害人叶某某发生碰撞,致叶某某倒地后左侧额颞顶叶挫裂伤伴脑内血肿,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将被害人叶某某送至邵逸夫医院后自行离开,并于当日10时许在本市江干区**公寓报警自称驾车撞人,后在公寓楼下等候公安机关抓捕。
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医疗诊断证明书、驾驶证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王某某、仲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酒精呼吸测试单、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图;
6.视听资料:报警电话录音、监控视频附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洁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证据卷宗2册、补充材料、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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