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二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06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号牌为浙A0L****的小型轿车沿桐庐县分水镇天溪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天溪路裕丰家园小区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天溪路由南往北直行的被害人石某甲驾驶的浙A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石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机动车和驾驶人查询信息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乙、裴某某、俞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等;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刻录光盘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丹萍
(院印)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监控录像刻录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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