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880号
被告人赵某某 ,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超载的浙E*****轻型仓栅式货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善琏镇千善线7KM+400M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顾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顾某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头、胸部等多处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胸部组织脏器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向交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在保险理赔外赔偿人民币10.5万元,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怀某某、钟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许健健
2020年4月13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1. 卷宗材料与证据;
1.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1. 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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