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组**号,现住址海城市**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甲于2019年**月**日*时*分许,驾驶辽C****3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城市**区**大桥北侧路段时,因忽视行车安全,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乙(被害人,女,43岁,住海城市**街**号)、宋某某(被害人,女,12岁,住海城市**街**号)、葛某甲(被害人,女,殁年11岁)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行人赵某乙和宋某某受伤、葛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葛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宋某某头部及双下肢体损伤系因交通事故所形成,其头部损伤构成轻伤,双下肢损伤构成轻微伤。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某甲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乙、葛某甲、宋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保险单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葛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忠刚
检  察  员:  万远宾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