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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南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4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北省汉川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生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小区**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日决定退回孝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31日,孝感市公安局重新移送。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时28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鄂A****6号路虎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其朋友黄某某,由孝感市孝南区航天首府小区出发前往孝感市孝南区交通路,当其沿孝感市孝南区北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交通大道交汇处左转弯时,因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对向行驶至此由被害人施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导致鄂A****6号车前部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被害人施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拨打其朋友邓某某电话求助,黄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邓某某到达事故现场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被告人赵某某同到达事故现场的“120”急救人员一起护送被害人施某某到医院医治,后返回事故现场接受处理。

2020年3月23日,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73mg/100mL;2020年6月18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施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赵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害人施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赵某某赔偿施某某全部经济损失400000元(已支付220000元,余款约定2021年5月1日前支付完毕),被害人施某某及其近亲属于同日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行为给予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无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损害赔偿凭证及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4.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频资料;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两车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具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参与救治伤者;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肖光锦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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