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安徽阜阳人,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21963********,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市**县**镇**村委会**园**号,租住湖北省武汉市**区**农场**冲**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汉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五征农用三轮车,上载棉花,在348国道上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华严农场四清路十字交叉路口红绿灯处,因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被害人曾某甲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曾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曾某甲经抢救无效于案发当日死亡。经鉴定,曾某甲系在交通事故中因颅脑损伤死亡。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户籍登记证明、户籍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全国人口信息、送达回执、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与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2.证人黄某某、曾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高志雄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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