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高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甘FC3***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元红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新坝镇上坝村八社通村道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并向左转弯的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18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高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罗某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就本次事故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死亡证明;赔偿协议、民事裁定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违反通行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淑萍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高台县**镇**村**社**号。
2. 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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