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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8〕23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21968********,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漯河市临颖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8年2月2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代国俊之子代运良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代国俊之子代运良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PKH***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平县331省道南涵洞东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代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代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西平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代某甲、赵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等;5.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汉鑫

2018年6月27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住漯河市临颖县**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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