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系大连**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路**栋**号**,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路**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5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辽C****6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立山区自由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自由街隧道时,遇被害人魏某某驾驶辽K****6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在其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至此处。由于赵某某驾驶机动车,瞭望不周,未发现魏某某所驾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在单实线分道线路段向右变更车道,致使其所驾车辆右后车门、右后围板、右后轮与辽K****6号二轮摩托车车把左端头、左前/后脚踏杆接触碰撞,造成魏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魏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15日死亡。2020年4月8日,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立山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时洋
检察官助理:相石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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