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公诉刑诉〔2015〕9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69********,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镇**村**, 2014年9月4日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5年3月12日被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辽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日7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致鞍蛤线辽阳县柳壕镇三组废品收购站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徐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徐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辽阳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徐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肇事后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及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阳县公安局执行回执;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辽阳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浩
检 察 员: 孙虹君
2015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辽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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