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诉刑诉〔2017〕58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现住介休市**路**号**号**单元**号。2017年7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4日9时2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晋K****X、晋K****挂重型半挂车沿榆林市榆阳区榆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KM+480m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
经榆林市交警支队三大队队务会研究认定:赵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
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兑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死亡证明、土葬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
5.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一崴
代理检察员:贺继财
2017年9月21日
附:1.被告人住介休市**路**号**号**单元**号,联系电话:15335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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