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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介绍卖淫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院


   昆检诉刑诉〔2019〕834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5197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捕前住包头市高新区**小区**栋**号,无业。2019年8月7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高某某(详细信息不详)、闫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两名卖淫女包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到包头市青山区**酒店**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并向违法行为人谭某某(另案处理)、孟某某(另案处理)收取125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闫某某、孟某某、谭某某、包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介绍卖淫的经过;

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对被告人辨认情况;

3、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曾因介绍卖淫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4、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抓获归案;

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本案的部分事实及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介绍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莉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本起诉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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