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钢城检部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30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镇**村,住该村。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原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2年3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济南市第六看守所。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07年3月8日晚,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乙、赵某丙、石某某、耿某某、刘某甲(均已判刑)等人驾车预谋到高速路上扒窃货物。当行至博莱高速公路钢城段237KM附近时发现一载货货车,被告人赵某甲等人欲扒窃该车车内货物,遂向高速路上扔砖头,以限制后面车辆车速。在行驶过程中,因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解放”半挂货车(车牌号:鲁C*****)向前方不停闪灯引起前方车辆注意,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等人未能盗窃成功。被告人赵某甲等人气愤孙某某车辆闪灯引起欲扒窃车辆注意不能顺利盗窃,遂决定对孙某某驾驶车辆进行打砸。被告人赵某甲与赵某乙、赵某丙爬到其所乘坐的白色福田轻卡车厢内,用砖块袭击孙某某驾驶车辆,导致孙某某所驾车辆撞在高速路护栏上倾覆,孙某某当场死亡,副司机王某甲头部受轻伤。经鉴定,孙某某的车辆损失价值50840元,高速公路损失14305元。
二、盗窃罪
1、 2003年12月28日及12月30日晚,,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贾某某、赵某乙、赵某丁(已判刑)等人预谋扒车盗窃后,驾驶鲁A*****牌照五十铃双排货车,携带镰刀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莱新高速公路钢城路段,尾随载货运输车扒车作案两起,窃取曲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A*****运输车上的亚麻布17包、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M*****运输车上棉纱74包,价值共计233046元。
2、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乙、赵某丙、石某某、耿某某、赵某戊共7人预谋扒窃货物后,石某某驾驶白色单排福田轻卡农用车载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刘某甲驾驶白色单排“解放”轻卡农用车(均悬挂假牌照)载耿某某、赵某戊,于2007年1月12日晚窜至滨博、博莱、莱新高速公路伺机扒窃作案。13日凌晨3时许,行至新泰站口北二十公里处时,石某某开车靠近王某乙运输地膜的货车(车牌号:鲁Q*****),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乙爬到货车上往福田轻卡上掀地膜。后刘某甲载耿某某、赵某戊以同样的手段从王某乙货车上掀地膜,被王某乙等人发现后,石某某、刘某甲先后超车向北逃跑。王某乙被盗地膜253件(10KG*55件,5KG*198件),价值共计19866元。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赵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伤亡,并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奉玲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济南市第六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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