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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19〕149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乘坐浙CL2****公交车从乐清市柳市镇前街村柳黄路农业银行站点上车,途径柳市镇湖横社区西龙超市路段时,要求公交司机崔某某停车,因未到达站点公交司机崔某某未予以停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因不满公交司机崔某某未让其下车,质问、辱骂崔某某并走到崔某某旁边用手揪其耳朵,司机崔某某紧急刹车后立即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说明、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揪拉驾车司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且本案民事已调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利娜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手机号码1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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