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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10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2199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叶县**镇**组)。曾因违规使用明火于2016年3月8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现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日转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初至5月初,被告人赵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自己微信朋友圈发布诱惑内容,并将被该内容吸引而加入的微信好友拉入自己建立的QQ群(按照20元/月的收费标准,以微信红包形式收费),定期在群内发布淫秽视频。截止2017年5月初,该QQ群成员达7、8人,群内已发布视频文件100余部,被告人赵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40元。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在该QQ群上发布的视频文件中41部属于淫秽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微信截图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磊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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