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7197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阴市**镇**路**号**幢**室。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律师曹志刚(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至2019年,在担任江苏**船舶设备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期间,为方便公司业务、私下以公司名义做生意,利用软件在电脑中制作了4枚公司的电子印章,分别为“江阴**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江苏**船舶设备有限公司”销售部印章、“江苏**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质量部印章、“江阴**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印章。后其使用上述4枚印章于厦门**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海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对账单等18份文件。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2月22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并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付款授权函、买卖合同、印章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江苏**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代表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晓伟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路**号**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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