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沛县**街道**路**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沛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3日该局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20年2月19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重庆市梁平区伪造“徐州**路桥有限公司”印章1枚,后使用该印章于2015年3月、6月分别与四川省郫县**建材经营部、重庆市梁平区**钢管租赁站签订合同时使用该印章,后因违约被上述两家单位分别起诉至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造成徐州**路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被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案发后在被告人赵某某的协助下解除失信名单、限高令,伪造的该公司印章从赵某某处被查获。经鉴定,该印章系伪造。
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买卖合同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德芹
2020年5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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