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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伪造身份证件案)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7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修武县,住修武县七贤镇**村**号附**号。2015年8月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2月6日因伪造机动车驾驶证被修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于2020年5月2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到焦作市车辆管理所大门口,将自己的身份信息和照片提供给办理假证的人(身份不详),以120元的价格伪造一本 B2D驾驶证随身携带使用。2015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货车行驶至修武县交警大队二中队处时,向在此执勤盘查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示该伪造的驾驶证后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伪造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银丽

检察官助理:余  峰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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