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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保险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697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19年3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保险诈骗罪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7月3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1月8日和2020年1月8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9年3月,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医院等场所搭识交通事故伤者,许诺为伤者代理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索赔能获得更多保险金或赔偿款,与伤者订立口头或书面代理索赔协议,并与司法鉴定人、律师共谋,由司法鉴定人出具与伤者伤残等级不符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由律师钱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依据上述鉴定意见,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手段,骗取**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险公司支付高于其应当支付的事故理赔款。

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按刘某某授意,在医院搭识交通事故伤者曹某某,在代理曹某某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索赔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理赔款金额共计人民币59,530元。

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按刘某某授意,在医院搭识交通事故伤者路某某,在代理路某某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索赔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意图骗取保险理赔款金额人民币142,064.6元,后因起诉对象错误而撤诉。

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证人曹某某、路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书、民事诉状、诉请清单、撤诉笔录,**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出具的反馈单,交通银行业务凭证,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咨询意见书,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共谋,在代理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索赔过程中,使用与伤者伤残等级不符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过民事诉讼,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的经过及金额。

2.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情况。

3.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4.被告人赵某某对本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部分行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程杰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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